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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监局:加强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管工作

  10月23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委托生产的许可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提出明确要求。《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药监局注重落实持有人的质量主体责任,已发布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鉴于委托生产活动日趋活跃,国家药监局进一步出台《公告》,更好推动落实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

 

  《公告》严格委托生产的许可管理,提出申请材料、申请时间、许可检查、许可证标注等要求。《公告》指出,申请人拟委托生产药品、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称B类许可证)或者申请B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申请人在完成相应研究、验证,并做好接受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等准备工作后,再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申请或者增加生产范围的申请。根据药品上市注册需要,新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增生产范围、相应生产范围暂无产品取得上市许可的,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生产范围后标注“(仅限注册申报使用)”。

 

  《公告》细化了对无菌药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等品种委托生产和对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监管规定。针对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公告》提出对持有人关键岗位人员、拟委托生产产品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具体要求,并要求持有人在申请准备阶段及委托生产期间,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对受托生产企业存在近一年内存在两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等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公告》提出了持有人进行报告、派员驻厂管理等要求,并规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持有人开展全面监督检查,对相关药品委托生产过程实施药品GMP情况进行延伸检查。

 

  围绕强化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公告》从持有人机构人员、检验管理、放行管理、变更管理、共线生产等方面做出规定,同时对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细化要求。《公告》指出,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核,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严格审核,应当按照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并认真实施。按照《公告》,持有人可以自行或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检验,但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除个别检验项目外,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原则上不得再委托第三方检验。

 

  《公告》要求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督促持有人开展全面自查,明确了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加强抽检、加强持有人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和考核等要求,并细化委托生产跨省监管要求。按照其规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持有人的日常监管和委托生产品种的监督检查、抽检,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受托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并配合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对受托生产企业和受托生产品种开展检查和抽检。

 

  《公告》关于生产许可证核发及委托检验的相关要求,也适用于其他类型持有人及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公告》鼓励生物制品持有人具备自行生产能力,鼓励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自建生产用原料基地,鼓励中药注射剂生产企业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的中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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