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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结果互认国家新规来了!

2月18日《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易发〔2022〕6号)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医保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联合发布,旨在进一步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减轻群众医疗负担,保障医疗质量安全。

明确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通知》指出,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标志统一为HR,检验项目参加各级质控机构开展的质量评价并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标注其对应的互认范围和互认标志。如“全国HR”、“京津冀HR”、“北京西城区HR”。未按要求参加质量评价或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检验项目不得标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所辖医疗机构统一检验结果报告表格,并标明检验结果使用的检验方法和参考区间。鼓励医疗机构在一份报告中出具同一地区互认的检查结果,并在报告上标注相应的互认地区和互认标志。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根据标注有国家或者地方互认标志的检验结果进行互认。鼓励医务人员结合临床,在不影响疾病诊治的情况下,相互认可检验结果。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质量控制机构开展的质量评价。标有互认标志的检验项目每半年至少参加一次相应的质量评价。

《通知》还指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复检:

(一)因病情变化,检查结果与患者临床表现和疾病诊断不符,难以满足临床诊疗需要的;

(二)疾病发展演变过程中检验结果变化迅速的;

(3)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有重要意义的检查项目(如手术、输血等重大医疗措施前);

(4)患者处于急救或急救等紧急状态;

(五)涉及司法、伤残和退休的鉴定;

(六)其他确需审查的情形。

还明确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但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上述六种情形,不能起到辅助诊断作用。确需复检的,收取实际医疗服务费。

此外,《通知》还提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检验检测门诊,由医学影像学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或医学检验病理学从业人员出诊,独立提供疾病诊断和报告服务。

  附: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减轻人民群众就医负担,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法规》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查结果,是指通过超声、X射线、核磁共振成像、电生理、核医学等手段对人体进行检查所获得的图像或数据。检测结果是指在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学、免疫学、生物物理学和细胞学等方面对来自人体的材料进行检测所获得的数据信息。检测结果不包括医生出具的诊断结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保证质量和安全为底线,以质量控制为前提,以降低医疗风险为目标”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卫生  第二章组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的管理工作。国家医保局在职责范围内推动全国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和支持。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工作。地方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检查结果的互认和支持。国家健康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检验结果的互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组织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范检验结果互认工作,按照《国家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功能指南》加强区域平台建设,推进辖区内医疗机构检验结果共享。

第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建立或指定的各级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简称质量控制组织)和专科,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和完善同级检查检验项目的质量评价指标和质量管理要求。各级质控组织应加强本地区本专业检验项目的质量管理,定期规范质量评价工作,促进本地区医疗机构提高检验质量。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药信息化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本机构互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规范工作流程,为医务人员开展互认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医联体牵头医院应当推进医联体内部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加强检查检验质量控制,提高检查检验同质化水平,实现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共享。

第十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合理诊疗,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认可合格的检查结果。

医院

第十一条互认检验项目应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统一的技术标准,以便于质量评估。

第十二条符合国家质量评价指标,并参加国家质量评价的合格检验项目,互认范围为全国。符合当地质量评价指标,并参加当地质量控制机构质量评价合格的检验项目,互认范围为质量控制机构对应的区域。不同地区签订协议共同开展检验检测互认的,相关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或者指定质控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参加过相关质量评价并合格的,在约定区域内予以认可。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标志统一为HR,检验项目参加各级质控机构质量评价并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标注其相应的互认范围和互认标志。如“全国HR”、“京津冀HR”、“北京西城区HR”。未按要求参加质量评价或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检验项目不得标注。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标注有国家或者地方互认标志的检验结果进行互认。鼓励医务人员结合临床,在不影响疾病诊治的情况下,相互认可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患者提供的已有检查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并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重复检查检验。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检查单。对符合互认条件的检验项目,不得以与其他项目包装的形式再次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复检:

(一)因病情变化,检查结果与患者临床表现和疾病诊断不符,难以满足临床诊疗需要的;

(二)疾病发展演变过程中检验结果变化迅速的;

(3)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有重要意义的检查项目(如手术、输血等重大医疗措施前);

(4)患者处于急救或急救等紧急状态;

(五)涉及司法、伤残和退休的鉴定;

(六)其他确需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医学影像、放射治疗专业或者医学检验、病理专业执业医师巡诊门诊,独立提供疾病诊断报告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患沟通。检验项目互不认可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充分告知复检的目的和必要性。

  第三章互认规则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对  第四章质量控制、试剂耗材等进行检查和检验应满足相关要求,并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测试、校准、稳定性测量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检验和检查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将质量管理情况作为科室负责人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室内质量控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质量控制组织报送室内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质控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标有互认标志的检验项目每半年至少参加一次相应的质量评价。

第二十六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质控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辖医疗机构的检验质量进行定期抽查。抽查要以“双随机、双公开”的方式组织。

仪器设备

第二十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定期组织人员培训、现场检查、结果监测等工作。

  第五章支持保障

(一)检查结果能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可根据门(急)诊情况收取相应的检查费,不得额外收费。

(2)检验结果符合互认要求,但确需相应检验检测部门共同参与检验检测结果互认的,可参照我院执行的价格政策,在收取诊查费的基础上,加收院内诊查费。

(三)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起到辅助诊断作用,确需复检的,收取实际医疗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鼓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作为定点医疗保险机构的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通过查阅、记录等方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互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工作考核,依法追究违反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时监控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和数据共享情况,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要求。

第三十五条因检验结果互认引发的争议,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伪造、篡改、隐瞒、篡改检验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共同制定实施方案,推进检验结果跨省互认。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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