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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进一步加强MAH委托生产监管工作,国家药监局公开征求意见

  5月24日,为进一步加强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监督管理,国家药监局在官网发布《关于加强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的主要内容分为:“严格委托生产的许可管理”、“强化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强化对委托生产持有人的监督检查”及“其他事项”等四部分,共17条,征求意见截止6月23日。

 

  1落实主体责任 授权不授责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我国自2015年开始实施药品上市持有人制度,允许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与生产企业相分离,持有人可以选择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这一举措鼓励研发者将资源集中于药物研发创新,实现优化资源配置,抑制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此后,委托生产的持有人数及纯委托生产的持有人数量激增。

 

  但无论是哪种方式,持有人都要对药品全生命周期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承担主要责任。

 

  据悉,为全面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此基础上,国家药监局又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求意见》)和《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现场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检查指南》),以进一步严格委托生产的许可证管理、强化委托生产质量管理,督促持有人尽职履责、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

 

  对于拟从事委托生产、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B类许可证)或者申请B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此次《征求意见》要求,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7号),严格审核申请材料,严格审核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以及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在风险研判的基础上,依据对同一剂型或者同一生产线的检查结果出具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

 

  对于拟申报注册的产品尚未取得上市许可的,《征求意见》要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前沟通等方式,指导申请人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并做好接受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的准备后,再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申请或者增加生产范围的申请。申报注册的产品未能取得上市许可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关生产范围。

 

  2鼓励提高质量管理体系 促进高质量创新

 

  为进一步落实持有人主体责任,《征求意见》明确,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按规定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应当具备自行生产能力;鼓励生物制品(疫苗、血液制品除外)持有人具备自行生产能力。产能不足、需要增加委托生产地址的,应当严格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征求意见》提出,持有人应当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升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鼓励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自建生产用原料基地,加强对人或者动物来源原材料的生产过程控制;鼓励中药注射剂生产企业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的中药材,保证生产用原料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

 

  针对跨省委托生产及涉及跨省变更持有人的,《征求意见》明确,原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转移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该品种的历次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结果数据汇集至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并关联至药品品种档案,以便转入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阅使用,确保依据最新的批准信息实施监管。

 

  《征求意见》还要求,各省级药监部门按照《持有人管理规定》《检查要点》等开展监督检查;部署各省级药监部门在今年开展委托生产持有人全覆盖专项检查;并进一步细化跨省监管责任;强化监管信息互联互通等。

 

  此次同时发布的《检查要点》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机构与人员”“质量管理体系”和“持有人对受托生产的管理”三部分。通过对《持有人管理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等规定中有关持有人委托生产的要求进行梳理抽提,形成了《检查要点》的主要内容,列明了在委托生产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核实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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