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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迎来大调整!

继2016年重磅修订后,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迎来重大调整,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具体修订内容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删除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执业时必须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诊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需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和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征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应当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负责医疗机构的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执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检验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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