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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商标国际注册“遇重视”

  驰名商标因其知名度较高,且拥有者一般是规模较大的企业,因此,法律对它予以较大范围的保护。但驰名药品商标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要根据商标的具体情况具体界定。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公约其他成员国虽未在我国申请注册、但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应予以保护。

 

  医药企业的商标只有通过认定,被确定为驰名商标后,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对其起作用。法律将注册商标的全类保护范围一般确定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之内,目的在于避免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而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实行“跨类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跨类保护”的含义是“跨类似商品保护”,而不是“跨商品类别保护”,而“跨类保护”决定了其保护范围的标准已经不再是排除“混淆的可能性”。驰名药品商标“跨类保护”是否包含了所有领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从立法本意来讲,对跨类保护应有所限制,适度保护,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为判断依据,不能涵盖所有的领域。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情况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要求,我国《商标法》经过修订扩大了商标权的客体,例如,增加了包括三维商标、颜色商标等视觉商标注册的规定。

 

  企业应重视应用这些新规定,做到宽注册、广注册和多样化注册,这样不仅能从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获得更大利益,也能为开拓国际市场做好风险防范准备。为了获得《著作权法》的有效保护,药品说明书的撰写应当在保证科学规范的前提下,做到独具一格,这样企业既可以防止他人的抄袭药品商标侵权,也避免了被认为是抄袭他人药品说明书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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