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店起诉CFDA:要求停止实施药品电子监管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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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网1月27日讯 1月26日,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天和)的法定代表人李能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告了养天和起诉CFDA的原委并公开了行政起诉状。
以下为养天和大药房新闻发布会现场李能发言稿全文:
尊敬的媒体界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非常感谢各位媒体朋友,冒着世纪大寒潮赶来参会,大家辛苦了!
我是湖南养天和大药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李能,今天召开这个新闻发布会,主要是为了通报一下大家,养天和大药房起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强制推行药品电子监管码属于行政违法,应立即停止这一违法行为,并重新审查相关条款的合法性。
就在昨天(1月25日),我已经委托律师把起诉状递交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刚才,工作人员已经把诉状全文发给了大家。至于起诉的具体内容,一会请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周泽、王兴两位大律师给大家详细解说,我在这里主要向媒体朋友们讲一下,为什么一定要起诉国家食药监总局?
大家都知道,在中国,除了吃法律饭和打假专业户之类,普通人谁愿意动不动打官司啊?何况“民告官”?!那更是风险大、代价高、后果难预料。因此,起诉国家食药监总局,实属迫于无奈。
第一、国家食药监总局委托中信21世纪(现更名:阿里健康)运营药品电子监管码,缺少合法性。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建设,“必须进行招标”。毫无疑问,药品电子监管码完全符合这一条款。
可时至今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却从来没有解释过它是依何标准、以何程序选定的中信21世纪公司运行药品电子监管网。公众也无法知道,究竟是国家食药监总局作为国家机关经过严谨、科学的论证研究后认为需要推行这样一个制度,而后招标选择了中信21世纪,还是中信21世纪通过公关游说之后国家食药监总局才采用并推广这一产品的。
第二、要求生产、流通企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不履行赋码相关要求的生产企业产品不得进入招采平台,药品流通企业要终止经营资格,这些都没有法理依据。
《药品管理法》并未规定药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的药品需要赋印电子监管码,也未规定药品经营者对出库入库药品,需要扫码上传至一家商业公司运营的网络。而《药品管理法》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药品监督的职责权,也没有强制推广一个商业公司运营的药品电子监管网的内容。
在上位法没有修改之前,国家食药监总局擅自发布文件,推行电子监管,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包装加印一家商业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码,要求药品销售企业对购进和销售的药品都要扫码核注核销并且将信息上传至商业公司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超出了法律对其授权的范围。
同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一般简称GSP认证)属于行政许可,是根据上位法《药品管理法》制定的,国家食药监总局擅自增设关于药品电子监管码的规定,不仅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最小包装上加印或加贴电子监管码,不赋码者产品不能进入招医药网新闻
以下为养天和大药房新闻发布会现场李能发言稿全文:
尊敬的媒体界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非常感谢各位媒体朋友,冒着世纪大寒潮赶来参会,大家辛苦了!
我是湖南养天和大药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李能,今天召开这个新闻发布会,主要是为了通报一下大家,养天和大药房起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强制推行药品电子监管码属于行政违法,应立即停止这一违法行为,并重新审查相关条款的合法性。
就在昨天(1月25日),我已经委托律师把起诉状递交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刚才,工作人员已经把诉状全文发给了大家。至于起诉的具体内容,一会请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周泽、王兴两位大律师给大家详细解说,我在这里主要向媒体朋友们讲一下,为什么一定要起诉国家食药监总局?
大家都知道,在中国,除了吃法律饭和打假专业户之类,普通人谁愿意动不动打官司啊?何况“民告官”?!那更是风险大、代价高、后果难预料。因此,起诉国家食药监总局,实属迫于无奈。
第一、国家食药监总局委托中信21世纪(现更名:阿里健康)运营药品电子监管码,缺少合法性。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建设,“必须进行招标”。毫无疑问,药品电子监管码完全符合这一条款。
可时至今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却从来没有解释过它是依何标准、以何程序选定的中信21世纪公司运行药品电子监管网。公众也无法知道,究竟是国家食药监总局作为国家机关经过严谨、科学的论证研究后认为需要推行这样一个制度,而后招标选择了中信21世纪,还是中信21世纪通过公关游说之后国家食药监总局才采用并推广这一产品的。
第二、要求生产、流通企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赋码,不履行赋码相关要求的生产企业产品不得进入招采平台,药品流通企业要终止经营资格,这些都没有法理依据。
《药品管理法》并未规定药品生产者对所生产的药品需要赋印电子监管码,也未规定药品经营者对出库入库药品,需要扫码上传至一家商业公司运营的网络。而《药品管理法》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药品监督的职责权,也没有强制推广一个商业公司运营的药品电子监管网的内容。
在上位法没有修改之前,国家食药监总局擅自发布文件,推行电子监管,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包装加印一家商业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码,要求药品销售企业对购进和销售的药品都要扫码核注核销并且将信息上传至商业公司运营的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也超出了法律对其授权的范围。
同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一般简称GSP认证)属于行政许可,是根据上位法《药品管理法》制定的,国家食药监总局擅自增设关于药品电子监管码的规定,不仅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最小包装上加印或加贴电子监管码,不赋码者产品不能进入招医药网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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