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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局发文 有五种情况可以开始飞行检查!

12月1日,国家医保局发布《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众咨询公告,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本办法实施后,《医疗保障基金监管飞行检查规程》(医保办〔2019〕21号)同时废止。

公告指出,此举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相关要求,规范了医疗保障基金的飞行检查。

003010指出,医保基金飞行检查(以下简称飞行检查)是指由国家和省医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不提前告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其他承办医保业务的机构等被检查对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启动实施飞行检查: (一)安排年度工作计划;(2)举报投诉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3)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4)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五)其他需要飞行检查的情况。

同时指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年度工作计划中安排的飞行检查,采取“双随机性、一公开”的方式组织。如投诉、智能监控、新闻媒体曝光等。涉及可能造成重大资金安全风险或者社会影响,以及保密需要的,可以直接进行检查。

参加飞行检查的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密、回避、廉洁等纪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包括:泄露与飞行检查有关的信息、举报人信息、被检查对象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将检查中获得并知悉的信息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目的;与被检查对象或相关人员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关系,且未落实回避要求等。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飞行检查人员不规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一定程度的报告。

  附:医疗保障基金飞行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保基金监督检查,规范飞行检查工作,根据《征求意见稿》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基金飞行检查,是指国家和省医保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不事先告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等承担医保业务的机构等被检查对象。

第三条飞行检查应当遵循遵守法律法规、实事求是、公平文明、程序严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飞行检查。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的联合和交叉飞行检查,应当事先向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卫生、中医药、金融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飞行检查,也可以聘请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商业保险机构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飞行检查。

A

年度工作计划;

(二)举报投诉线索反映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3)医疗保障智能监控提示医疗保障基金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风险;

(四)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飞行检查的情况。

第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组织年度工作计划飞行检查。如投诉、智能监控、新闻媒体曝光等。涉及可能造成重大资金安全风险或者社会影响,以及保密需要的,可以直接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被检查对象数据库和飞行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专家数据库,并根据被检查对象、人员变动、人员评价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确定被检查对象、飞行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和专家的姓名,做到全过程可追溯、责任可追溯。

第十二条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做好保障工作,并派出飞行检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飞行检查组由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熟悉医保、医疗、医药、金融、信息等相关专业并获得本次检查授权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被检查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合飞行检查相关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政策文件、数据信息等相关信息,并派出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现场检查。

  第二章 启动

第十四条飞行检查组应当制定飞行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检查重点、方法和程序,主动判断风险,酌情提出防控方案。

实施方案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飞行检查组到达检查现场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有关工作证件,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被检查对象应当按照飞行检查组的要求,指定现场负责人,配合现场检查工作,及时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资料、病历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飞行检查组的询问。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应当至少有两名检查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制作书面或者视听记录,记录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客观、真实地反映现场检查情况。

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检查人员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询问对象逐页签名或者按指纹确认。

现场检查认为被检查对象涉嫌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作出检查结论前,飞行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反馈给被检查对象。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以说明并补充相关材料。飞行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认真审查,充分判断。

第十九条飞行检查组对被检查对象不配合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移交被检查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需要增加检查力量、延长检查时间,或者因特殊情况

飞行检查小组应当采纳被检查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书面反馈,移交飞行检查的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二条飞行检查小组应当在飞行检查结束时形成书面飞行检查报告,并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检查

第二十三条被检查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反馈和数据传输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方案报告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后上报最终报告。

被检查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与交接检查结果有较大差异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省(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处理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反馈意见:

(一)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处理;

(二)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党员、监察对象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等单位负责同志涉嫌违纪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

(四)对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移送相应部门处理;

(五)其他需要处理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结果纳入被检查省(市)医疗保障部门绩效考核体系,并对飞行检查结果的处理进行监督。如后续排查整改不力,及时组织力量开展飞行检查“回头看”。

第二十六条对飞行检查中发现的区域性、普遍性或者长期性问题,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对象所在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

被约谈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飞行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执行或者故意违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或者以言行在政治上影响党和国家利益的;

(二)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的;

(三)泄露与飞行检查有关的信息、举报人信息、被检查对象信息和商业秘密,或者将检查获得并知悉的信息和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

(四)与被检查对象或者相关人员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关系,不履行回避要求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飞行检查人员不规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一定程度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的有关结果及时报告同级卫生  第四章 处理中心、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飞行检查结果,曝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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