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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价格进行管制 可避免出现垄断性的药价过高情况

  对药品价格进行管制,可以避免出现垄断性的药价过高情况,避免消费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防止药企获得与成本不相称的暴利;有效控制药品费用的快速上涨,减轻国家财政、社会保险基金和个人的负担。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进行药价管制是政府天然的职能,是其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而透过药品价格政策的逻辑性和可实施性,还可以看出一个国家在药品价格管制政策上的成熟度。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均建立了以干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为主的药品价格管理制度。在医疗体制与我国类似的日本,医药未完全分业,医院与医生收入的1/3来自药品销售。在日本政府直接确定药品的补偿价格的管制形式作用下,该国列入社会医疗保险目录的所有15000多种药品都受管制,几乎覆盖全部处方药,使得药品总体价格水平持续降低。
 
  虽然药品补偿价格是社会医疗保险向医生、医院支付的价格,但在具体价格制定上,药企拥有完全自主权;药品补偿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对市场实际价格的加权平均值与补偿价格之差超过合理范围的药品颁布新的补偿价格;实际价格(药品进价)低于补偿价格时,其差额部分全部由医生、医院获得,在药品实际价格超过补偿价格时,超出部分由患者自己承担。
 
  由于日本实行全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药企为扩大自己产品的销售,都尽可能将价格限制在补偿价格之内,而在实际价格低于补偿价格时,实际价格越低,医生与医院获得的收入就越多,因此,医生和医院有强烈的使用低价药的意愿,这必然诱导药企从低定价,最终实现政府管制以降低药价的效果。
 
  相比之下,韩国虽然于2000年实施医药分家,即医生处方强制性释出,但却导致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支出大幅度上升,与预期结果相差甚远。由此可见,在以药养医的背景下,要让药价管制有效降低药品的价格,关键在于这种管制能够给予医生和医院使用低价药的激励,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利益相关者(如医院、医生和药企)所能采取的规避政府管制的机会。
 
  在法国,政府直接制定能够被社会保险报销的药品价格,不需要社会保险报销的药品价格则由制药企业自由定价。首先,由透明委员会对药品进行临床效益水平评价(SMR),根据SMR的不同水平确定是否能被补偿以及补偿比例,定价委员会参照透明委员会给出的临床效益改善程度评价(ASMR)进行药品定价。同时,政府与制药企业签订协议,药品的报销和价格协议每5年重新评估1 次。
 
  而在由制药企业决定药品出厂价格的德国,为控制药价,于1989年开始实行参考定价制度,旨在通过控制补偿来控制药品价格。据悉,参考定价制度主要是将药品按一定标准进行分类,对每类药品都规定了最高补偿额,患者购买的药品如果高于同类药品的参考价格,则由自己承担差额;如果购买的药品低于参考价格,则按药品实际价格补偿。这样,制药企业在自由定价的同时就要考虑患者的购买意愿,从而制定出合适的药价。
 
  实际上,这几个国家的药品价格管理机制都可以理解为,作为市场主体的制药企业自主决定药品价格并在自费市场上销售。但该药品一旦参与医保报销体系,无论是社会医疗保险还是商业医疗保险,保险报销体系均执行通过价格管制机构与药企谈判或协商而来的“保险支付价”。
 
  需要指出的是,当一个国家的医疗保障机制以社会医疗保险为主导时,参加价格谈判的机构是政府、社保基金管理者或其代理人;当医疗保障体系主要依赖于私人商业保险机构,价格谈判者则为商业保险机构,或者商业保险机构所指定的医疗福利管理机构(MCOs)或药品利益管理机构(PBMs),各种医保体系所扮演的角色是药品团购代理人。若消费者是独立个体,则基本无法享受上述形式的药品价格折让。这种药品价格管理理念体现的,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商业原则。
 
  以上这些发达国家控制药品价格的动机,主要来源于其在社会公共医疗保险计划中的第三方付费者角色,价格受政府控制的药品范围自然也就限定于社会医疗保险所报销的药品。当前我国的全民医保体系已经建立,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医保将来必将整合为均等化的国民医保体系(即俗称的三保合一),医保将担负重要的第三方支付角色,其报销机制无疑可以参考上述国家的实践经验。其中,日本的药品价格经验对我国药品价格管制思路尤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这项经验的适用范围是医保目录内药品价格的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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