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外地企业投标的“权限” |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这条规定的实质,是确立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不得进行部门或地方保护,不得非法干涉。
第一,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限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好的环节中去。招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通过充分竞争,使生产要素得以在不同部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涉,是招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基于这一考虑,第六条第一句特别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须要指出,这条要求针对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就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其他招标项目。
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这是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限制的主要形式。从我国近些年的招标情况看,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有些地方的项目建设,从指挥长到设计院、监理所、施工队基本上都是自家人,“一条龙”作业,外地企业不能参与竞争。有些省市还发文,只有本省内的施工企业才有资格参加投标。这种部门垄断、地方保护、画地为牢、近亲繁殖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成为一些重大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的灾难性根源。但是,须要强调一点,这里禁止的是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排除一些特殊情况(如招标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受自然区域和地理环境限制等),使得招标项目只适于由本地区或本系统企业承担。
第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除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外,有些单位或个人还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如:向项目业主或招标委员会打招呼,或者暗示推荐本地供应商、承包商;为使自己下属单位能承担工程,采取一对一定向议标方式;在资质审查上网开一面,暗中保护本地企业;人为地将标段划分得很小,使外地大型企业无法竞标;随意改变中标结果或指定中标单位,让不够资格的企业中标;招标后又重新划出标段指定分包给本地和本系统企业;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虽不限制外地或外系统的企业参加投标,但强制其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或在评标时给予本地企业以相当副度的优惠,以使其中标;等等。
类似的情形还有许多,无法一一列举。因此,第六条作了原则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须要指出的是,此处禁止的是“非法干涉”,不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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