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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药监部门设定了保健品经营行政许可

  目前《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监管职能进行了重新界定,但保健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一些基层药监部门从保健品监管的行政效能角度考虑,自行设定了保健品经营行政许可。该做法在维护保健品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一定程度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无法律明文规定,所以也广受诟病。


  某县药监部门下发《通知》规定:保健品的零售企业须先到药监部门办理《保健品经营许可证》,然后凭《保健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为了保证保健品监管的重要性,企业必须要进行一定的限制。


  保健品经营的前置许可是指某一行政机关准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所核发的证明文件,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核发相应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如《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行政许可法》规定:“保健品经营的行政许可设立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为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无权设立行政许可。”

   
  目前,保健品经营的行政许可是需要国家进行规范的。众所周知,行政权是公权力,运用不当就会直接挤压私权利,而现代法学理念的价值取向就是规范和限制公权力,这才能够体现出法的正义价值。在公权领域“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是基本行为准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行政行为即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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