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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者渎职将追究终身

  近日,《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此次文件的公布降低了药品监管者自身获罪的门槛。


  《解释》第1条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设定了可量化的底线。而这个底线值是,将死亡人数规定在“一人以上”。


  《刑法》设定的渎职罪中,除第397条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外,与履行药品监管职责最直接、最容易涉及的就是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第414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而这两条获罪的条件都有一个前置的关键词--徇私舞弊。


  以往的理解是,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才获罪,“徇私舞弊”是构成两项罪名成立的必备条件。而《解释》第2条规定,即便不具备徇私舞弊的情形,但造成的后果构成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解释》给药品监管者以这样的警醒:一旦渎职便终身追究,不管是在哪个环节、不管过去多长时间,药品所具有的可追溯性必定会环环追溯,直至渎职的时空点、责任人。因而,此时平安未必就彼时平安,侥幸一时未必就能侥幸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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