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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在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主体地位

  政府行政部门不得包办代替或者直接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业务活动,不得为医疗机构指定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和配送机构。主要是为了强化医疗机构在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阶段,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为了克服来自各方面的阻力,探索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进行过不同程度的干预。


  包括要求医疗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必须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和配送机构,等等。这些干预对于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试点工作的开展是必要的。由于医疗机构不能通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缺乏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内在动力,没有行政机关对试点工作的干预,就不会出现各地对集中招标采购运行模式和法律责任的大范围探索,制定《工作规范》和《文件范本》就没有实践经验基础,就没有当前的形势和局面。


  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已成为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责任,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框架和运作模式已经初步确定。如果继续采用试点工作阶段的办法干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就会造成市场主体的缺位和行政机关的越位,药品市场秩序就无法规范和整顿。因此,进一步强调医疗机构的行为主体地位是有必要的。依据《工作规范》,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参与权

  《工作规范》第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参加卫生行政部门按行政区组织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也可以自主选择跨部门、跨行政区的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把本行政区的医疗机构划分成为若干个集中招标采购联合体,是一项必须进行的工作。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应以就近、同类为原则,参加当地采购联合体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但是,如果通过自愿互利的双向选择,用药习惯和配送服务没有困难,就应该同意医疗机构跨部门、跨行政区选择采购联合体,使采购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医疗机构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二、委托权

  《工作规范》第十一条规定:“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医疗机构的职责。如果医疗机构决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工作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协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代理机构业务活动的授权范围,也由医疗机构自主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必须由医疗机构择优确定,以药品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入中介服务市场。不允许行政机关为医疗机构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有助于彻底切断行政机关可能同招标代理机构存在的隶属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


  三、决策权

  医疗机构的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业务决策上。《工作规范》第十条规定:“所有集中招标采购活动都应在招标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工作规范》第十一条规定了招标人在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履行的职责,除自主委托权外,还包括确定本单位临床用药目录和采购计划;确定招标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确认本单位中标品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等等。以上自主决策权将确保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充分体现医疗机构的意志,反映医疗机构的用药要求和采购习惯,成为发生在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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