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如何对待失去专利保护的药品? |
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按GMP认证药品参与投标。认定专利药品是否失去专利保护的依据是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如果专利证书注明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则专利权终止,专利药品即失去专利保护。招标人对待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专利药品的专利权期限是否届满的认定,是为了便于招标人对投标药品进行评审和比较,筛选能够满足招标人临床用药需求的中标药品。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药品绝大多数是进口、合资药品。
这些药品的原研制企业长期从事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即使是这些药品已经失去专利保护,并且多数是在我国合资生产的,其药品质量仍非一般的仿制产品可以比较,价格也相对昂贵,在国内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
在不能证明仿制药品和专利药品具有治疗等效性的前提下,将这些药品同仿制产品加以区别,在评审和比较时给予一些优惠条件,是对优质优价原则和招标人用药习惯的尊重。
二、正确处理专利权的地域性问题
对于没有在我国申请专利权的专利药品是否可以按照专利药品对待?《工作规范》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酌情作出解释。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则明确将其规定为“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没有考虑药品专利权的地域性问题。
如果把这一规定作为对投标药品进行分类的依据,在对投标药品进行审核时,就应当承认发明国专利。外国专利药品在我国申请专利权问题比较复杂,一些特殊情况也需要引起招标人注意。
三、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提供优惠的评标条件
《工作规范》第六十七条规定:“GMP类药品中的专利药品,可按不超过价格分的50%加分,并计入质量分总分。”招标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用药习惯酌情决定对专利药品的加分。
一般情况下,高层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分的50%为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加分,基层医疗机构可以酌情减少,但一般不宜低于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
即针剂按不超过价格分的35%,其它剂型按不超过价格分的30%加分。医疗机构对此类药品的临床需求突出时,除按以上办法加分外,还可以适当为评价要素设定基本分。
这是因为在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和GMP类仿制药品的投标报价如果基本合理,仅仅按价格分的50%给予前者加分,其在定量评价时入围的可能性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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