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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信封”招标设立成本门槛 是否多余

  近日有业内人士认为,应在“双信封”招标中设立成本门槛,作为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的一种措施,我认为有点多余。首先,产品的质量是设计和生产出来的,评价药厂所提供的药品质量,最好的办法是看研制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了GLP、GCP,是否能解决临床问题、风险/效益比如何,以及在生产过程中是否建立了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能否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从而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

   
  而价低者中标,是正常的市场要求,也是《招投标法》所规定的中标条件,当然其前提是质量合格,并不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而将成本与质量挂钩则是不科学的,因为无论市场成交价的高或低,厂家成本最小化的动力都是一样的。道理很简单,价格减去成本就是利润,资本的本性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


  只有能赚钱,厂家才会生产;如果不能赚钱,厂家就会停产。至于个别厂家采用低限投料或使用劣质原料等方式生产劣质产品,不能简单地归因于低价中标这一制度,而应归咎于招标部门的质量识别能力和制度设计中对劣质药品的“宽容”。高质量肯定伴随着高成本,可如果弄不清楚哪些质量好哪些质量差,那么,市场必然会出现劣币驱良币的现象,与中标价无关。


  同时,如果生产劣质产品所受到的处罚较轻,经济学中所谓的经济人也会倾向于生产劣质产品。选择生产劣质产品的成本等于发现劣质产品的概率乘以被发现的代价,只有同时增加被发现的概率和处罚力度,劣质产品出现的概率才会越小。

   
  其次,即使某些企业出于某种目的,以低于成本的方式销售产品,也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这种做法确实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招投标法》第四十一条都明确禁止了这种行为。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既然法规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关键在于执行,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而对于普遍存在的以低于成本的方式销售产品的违法行为很少受到惩罚的事实,主要是受害人缺少维权意识,希望政府部门加大法规宣传力度,鼓励受害人拿起法律武器获得相应补偿,增强他们维权的积极性。

   
  再次,科学设立成本底线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现有药品批准文号众多,截至2011年6月26日,仅国产化药批准文号就有187829个,国产中药批准文号就有63452个,招标部门不可能有那么多的人力、物力去去确定这个底线;二是市场变化莫测,原料价格起伏不定,特别是中药材,几乎是一天一个价;三是成本计算相当复杂,很难有一个非常科学的计算方法,以电费的摊销为例,可以按产品重量摊销,也可以按产品体积摊销,可以按产品盒数摊销,也可以按产品粒数摊销,可以按产品用工数摊销,也可以按生产周期摊销,不同的摊销方式对成本都会有不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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