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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需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近些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成熟和市场规则的不断完善,以及招标在节约资金、保证质量方面作用的日益显现,一些日常大宗物资采购任务多的大型企业集团组建了自己的招标机构和队伍。

 

  通过招标采购企业日常生产所需的原料、设备等,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可以说,目前我国招投标事业中呈现的是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和自行组织招标并存的格局。从这一现实情况出发,《招标投标法》对自主招标也给予了肯定,并对自主招标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即上述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这里指出了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二是有组织评标的能力。这两项条件不能满足,必须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之所以这规定,是因为如果让那些对招标程序不熟悉、自身也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项目单位组织招标,会影响招标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进而影响到招标质量和项目的顺利实施。

 

  另外,也可防止项目单位借自行招标之机,行招标文件之名而无招标之实。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强制招标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情况,本款特别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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