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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新规药品查封期间中止细节探讨

  新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药品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和SFDA《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规定:“药品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药品查封期间“规定的检验周期”究竟是多少天并未明确。目前各省(市)药品检验机构都有自己规定的检验周期,大都在25~35天之间,没有统一标准。


  整个药品检验程序正式启动,由于抽样时间和收检时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为规范送检行为和避免相对人误解,须将送检期限计入检验期间。检验期间终止时间应当是药品检验报告给予相对人7天复检申请期的到期日,因为在这个时间点之后,药品检验程序彻底结束。


  一般来讲,无论是无主财产的公告还是送达处罚告知书的公告,时间都比较长,必定会对查封扣押的期限产生影响。从理论上讲,这部分时间是办案部门无法控制的,应该从查封扣押的期限中予以排除,但《行政强制法》对这一点没有规定,只能根据由于无法找到相对人,在药品检验查封扣押措施到期后方可将相关物品予以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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