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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公证机构相关法律内容

  对于参加招标中标的人员来说招标公证机构有些属于自己的法律内容,但是很多时候参与招标的人员对于这些内容并不是真正了解。今天随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公证机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办理公证事务的机构是公证处,公证机构就是对各公证处的总称。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办理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的司法证明机关。《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主任、副主任除上述业务人员外,公证处还有部分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打字员、会计、后勤人员等。公证员职务。主任、副主任负责领导公证处工作。根据规定,公证机关的职责是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和相关的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引导公民、法人正确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根据《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直辖市、市、县(自治县)设立公证处,经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2年司法部决定,具备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自治州和特别经济地区,经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也可设立公证处。截止到1997年底,全国共设立了公证处3162个,其中省、直辖市、自治区公证处40个,省辖市、自治州公证处362个,县(自治区)、县级市公证处2126个,市辖区、特别地区公证处633个。1993年2月,司法部又批准设立了国家公证处(现更名为长安公证处)。《公证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说,所有的公证处,不论是省公证处、市公证处,还是县、区公证处,不论是大是小,级别是高是低,人员是多是少,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上下等级关系。各公证处都是在各自的管辖区域内,独立行使公证权,办理公证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规定,公证处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公证机构中的公证员是国家司法工作者,是公证处的主要业务人员。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公证人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担任公证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即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被剥夺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公证员是专职司法人员,要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解决各种法律疑难问题,不具备相当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就难以胜任公证员的工作;4、具备规定的法律工作经历;如曾担任法院的审判员、检察院的检察员者,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司法业务工作两年以上者,法律本科毕业在公证处见习期满者,担任助理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两年以上者等;5、经考核或考试合格,取得公证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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