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患者不能再当药害事件“冤大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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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德国一家公司生产的降血脂药物“拜斯停”致全球众多使用者发生药品不良反应。
事件发生后,美国、德国的受害人都依据本国的药害救济法获得了高额赔偿。我国的很多受害者却因为“拜斯停”是经药监部门检验后批准进口的,而未获得赔偿。
“中国患者不能成为药害事件中的"冤大头"。”四川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代表,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气愤地说,我国现行的药害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存在的明显不足,在这起案件中充分地表现出来。
“法律的缺失,直接影响了我国受害人获得公平合理救济的途径和机会。”王明雯将一份共有二十多页的议案递给记者。
这份议案题目是:《关于制定药害责任追究与救济法的议案》,长达一万两千字,还附有7章29条的法律草案建议稿。
产品质量法很难追究药害责任
记者查遍我国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没有看到“药害”这两个字。
“"药害"是指因正当使用合法企业生产或经销的药品产生不良反应,导致死亡、残疾、严重疾病或其他人身损害的事故。”这是王明雯给“药害”下的定义。“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作用与风险并存。”王明雯说。
目前,由于没有专门的药害侵权救济法,我国受害患者只能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侵权的规定寻求救济。但产品质量法只对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人身伤害有相应的处理规定,对药品不良反应是否属产品缺陷难以界定。
产品质量法还规定: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不必承担责任。当药品不良反应发生时,即使药品被认定有产品缺陷,药品生产企业也会以“药品不良反应不可预知”来规避赔偿责任,患者很难依据产品质量法获得救济。
“这种无视药品特殊性的做法,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病。”王明雯说,“拜斯停”事件就是明证。
药害责任者应至少损一赔十
“患者生病花钱买药,期待的是身体康复。”王明雯说,发生药品严重不良反应,不仅没治愈疾病,反而使患者在身体、精神、财产上承受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
据了解,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有类似立法。德国的药品法明确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对药品不良反应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强制要求企业投保产品责任险或提供金融担保,以便发生药害时,患者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企业也不会因此破产。美国、日本也都通过设立专门的救济基金,分散药品生产企业的责任风险,对患者给予救济。
为此,王明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制定药害责任追究与救济法,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有效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
王明雯建议,对药害责任者要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可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中的“损一赔十”规定,允许受害人至少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
防止制药企业因发生药害破产
发生药害后,制药企业会不会像三鹿一样破产?
“可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解决这一问题。”王明雯说。
为完善自己的议案,在专门研究一些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时,王明雯发现,国外的药害救济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建立救济基金会;另一种是产品责任保险制度。
“根据我国的情况,上述两种模式可以选择其一,也可以配合使用。”王明雯提出,这样就把针对单个企业的风险分散到整个行业中,由所有企业和整个社会共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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