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经营OR异地售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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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市药监局接到群众来信举报,称该市辖区内的A药店(核准经营范围为乙类非处方药)经常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该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A药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店营业场所的抽屉和柜台内,发现多潘立酮片、阿莫西林胶囊等大量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经调查,离A药店百米远,有一家B药店(核准经营范围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A、B两家药店的投资人均是同一人王某。王某嫌A药店经营品种单一,生意清淡,便采用如下销售模式:当顾客来A药店要求购买甲类非处方药或处方药时,A药店营业员便让顾客稍等,派另一位营业员跑去B药店取顾客所要的甲类非处方药或处方药,再以B药店的售价销售给顾客,销售所得金额由营业员直接交给王某。上述在A药店发现的多潘立酮片、阿莫西林胶囊等大量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均是从B药店拿来销售给顾客后剩下的。
【评析】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对A、B两家药店该如何定性,一度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销售给顾客的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均是从B药店拿来的,A药店既没有验收也没有入库,销售后又不入帐,不收取利润,这些药品的所有权是B药店的。因此本案这种销售模式中,A药店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规定,应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而B药店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及《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A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乙类非处方药”,而不是“处方药和非处方药”,A药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对A药店应按照《特别规定》处理;而B药店为A药店提供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应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A药店超范围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规定,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而对B药店的处罚则与上述第二种观点一致,即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结果】
《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特别规定》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幅度相差较大,上述三种意见的焦点在于对A、B两家药店应该分别适用哪个条款处罚?
首先,从法律适用上来说,《药品管理法》优先于《特别规定》,而《特别规定》又优先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其次,要清楚地认识到,本案中A、B两家药店虽然均为王某一人投资,但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A药店为乙类非处方药店,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范围上不同于B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顾客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来A药店购买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A药店的营业员将B药店的药品销售给顾客,由于是同一人投资,A药店虽然未提取利润,但这些药品均是以A药店的名义销售给顾客的,是A药店与顾客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
对于第一种意见,A药店并非以本店的名义为B药店经营药品提供场所,因为A药店本身就无甲类非处方和处方药的经营权限;而B药店也不是异地现货销售药品,因为异地销售药品是以原来药店(在本案中即B药店)的名义销售的。显然与本案的情况不符。
对于第二种意见,本案中,A药店虽然只能经营乙类非处方药,但其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确切地说是A药店超范围经营了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这种行为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况且如果定性A药店无证经营药品的话,则《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早已有明确规定。所以,本案用《特别规定》处罚A药店不妥。
经过激烈的案情合议讨论,最终,该市药监局决定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处理本案中的A、B两家药店。A药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准用性规范《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作衔接,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A药店更妥当。对于B药店,投资人王某及相关责任人明知道A药店只能经营乙类非处方药,却为其提供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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