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心误入药品“共犯”雷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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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于5月27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是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重要举措。
事实上,《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有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所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非以实际发生的人体健康危害为必要条件,关键在于具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潜在危险性和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范围认定,无疑决定了那些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将纳入《刑法》调节范畴,构成犯罪。
此次出台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了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不同情形,相比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很大调整。比如将2001年的解释中“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修改为“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增加了不应含有而含有有害物质的情形;“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认定中变化最大的是新增加了四种情形,包括“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和“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的高风险性产品;亦包括针对易于造成伤害群体(即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另外,还增加了“没有或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的情形。
《解释》进一步明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将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变得更具可操性,同时扩大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适用范围。《解释》还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行为,以共犯论处。笔者以为,该条款应引起广大医药界人士的高度关注。
其中,《解释》第五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包括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提供生产技术、生产和经营场地、设备,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要知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通常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和便利措施才能实现,《解释》明确构成共犯的情形,无疑增加了犯罪分子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难度,从多方面防止犯罪的发生并降低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该条款也要求药企及其他有关人员提高警惕,不为不法分子提供帮助和便利。
从规定中亦可看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是构成共犯的主观前提。相信药企不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但重点在于提高警惕,特别是在对外合作中要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防止“应该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的情形发生。为谨慎起见,药企在对外合作中应弄清对方行为是否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免误入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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