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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清单延后引发的争议

  某县药监局在检查某卫生室时发现,有一批药品包装比较粗糙,于是要求其提供单据,单据上的日期是2009年3月14日,卫生室工作人员称这批药品是从当地卫生院购进的。经核查,当地卫生院该批号药品的出入库验收单和随货同行清单日期是2009年3月24日,销售给卫生院的外地药品企业出入库验收单日期也是2009年3月24日。虽然日期延后,但上述卫生室及卫生院的负责人均承认药品是自己的,并辩称日期的延后是由业务员送药时忘记打印清单造成的。执法人员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了争议。

  

  如何定性最准确

  有人认为,应按照卫生院购进这批药品属于非法渠道购药进行处罚。因为这批药品早在3月14日就到达卫生室,作为销售药品的卫生院,其购进日期一定是在3月14日之前,因此3月24日的随货同行清单便不能被认可。因为这批药品没有单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卫生院提供不出合法的票据就应当认定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只能按照卫生院未做好药品购进验收进行处罚,不可认定为非法渠道购药。因为从非法渠道购药是指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采购药品,即供货方(包括业务员)无经营药品的资格。而本案中卫生院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的这批药品没有合法的票据,采购药品的合法票据是指供货方开具给购货方的,标明所售药品品种、数量、金额等项目的合法有效票据,包括药品销售清单和税务发票,而不是企业经营药品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无合法进货凭证”是并列的两种不同情形,在行政处罚中不能将二者等同视之。应当根据《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第九条:用药人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按照第三十六条:用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多渠道收集证据

  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执法过程中,企业若要证明自己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或药品监管部门要认定企业是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时,一般要同时提供或收集以下证明材料(证据):一是加盖供货方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二是加盖供货方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是业务人员的委托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企业直接到供货单位采购的除外);四是供货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票据。合法票据是证明企业进货渠道合法性的证据之一,但不能因此推理出不提供合法票据就是从非法渠道购药。

  客观上,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存在多种可能性:一是确属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供货方不能提供正式票据。二是从正规渠道购进药品,但票据保管不妥而遗失、毁损,或是供货方为了逃避税收或其他原因而未给购货方提供合法票据。可见,对于后者,其本质并非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同时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票据即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论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

  对此,建议,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药品监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渠道积极主动收集有关证据,充分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的非法性或合法性,确保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如监管部门可以请供货方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协查或到供货方所在地查证供货方的原始凭证和销售记录等,为行政处罚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以免当事人在诉讼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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