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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购销活动票据管理在新规

  “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国家强化药品购销票据管理的实际举措,将有效地打击‘走票’和挂靠经营等违法行为。”四川省药学会秘书长、原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宋民宪说。

  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5月27日起正式施行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紧接着于6月2日发布了《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

  

  首提“共犯论处”

  依照《通知》,自6月2日起,各级药监部门将结合2009年《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和GSP认证工作,对企业药品购销中票据管理进行检查。

  《通知》要求,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税票),税票上应列明所购进药品的详细内容,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和注明税票号码;所销售药品还应附销售出库单,税票(包括清单)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

  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应主动向供货方索要税票。到货验收时,应依据税票所列内容,对照供货方销售出库单进行验收,并建立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验明税票、供货方销售出库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数量,核对一致后方可作为合格药品入库或上架销售。

  此外,《通知》还指出,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发票的,应按照《两高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两高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指出适用范围,如后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的,提供票据也将视为共同犯罪。原本《药品管理法》里对非法提供发票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仅作单独处理,没有作共犯处理,即当作两个主体在处理,而没有作为一个案子一并处理。现在如果按照共犯查处,处理就很重了。因为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宋民宪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剑指暗中交易

  SFDA培训中心客座专家、上海匹特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从选告诉记者:“药品领域的假冒伪劣现象,可能基本上都是不要票据、私下暗中交易形成的。”虽然《两高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但《通知》深入实施,亦将压缩“倒票”、“底价代理”和“挂靠经营”等暗中交易现象的生存空间。

  “原来安徽、河北等不少地方的一些民营医药公司,其下游的客户基本上都是现款交易。现款交易通常不需要开具税票,这就滋生出了‘倒票’,即医药公司多出来的税票就可以卖给一些做医院的个体代理商,这实际上是不规范的。”李从选说。

  “正规的商业公司,不管对方要不要发票,都必须开具发票。如果是私下交易,营业额就不反映在税上,就等于是逃税了。另外,这个产品不经过正规的GSP,不进账的话,来源和去处都很难查,由于不是从正规渠道购入的、不是由正规代理商代理的,质量通常也很难保证。”

  李从选同时表示,票据监管的进一步强化,对底价代理肯定也会有影响。他打了个比方,如依照原先的底价代理,一些无良的个体代理商以2元的底价从生产厂家拿货,通过商业公司高开就有可能提到20元,但现在国家规定出厂价顺价且加强票据监管,如果厂里开出2元的底价给代理商,即便顺价100%,也不可能高到20元钱。这对做处方药的医药代表来说将是很致命的问题。

  “此外,原本医药自然人是挂靠性质的,如果管得很严格,挂靠就必须要纳税,空间就不是那么大了。未来医药自然人只能跟商业公司合作了,只能通过工业高开,工业高开了,税是必须要上的,从理论上说工业的利润空间也会受到一定影响。”李从选进一步指出。

  

  力促秩序正常化

  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会长于明德向记者表示,底价代理制度本身没有毛病,有毛病的是偷税漏税的环节,底价代理并不都是偷税漏税的,谁偷的谁就有责任。“哪一个环节不入账、偷漏税的,该怎么查处就怎么查处。”于明德说。

  “实际上,这个《通知》是进一步重申要规范票据管理,其实我们国家以前就有这方面的规定。票据乱开,欺骗国家、消费者,也不利于劣药和发生不良反应药物的追溯和召回。规范票据就行业来说,对规范工业和商业企业,对国家医药经济秩序的正常化是很有用的。不过,由于票据的检查权不在药监部门,药监部门没有这个能力和职权去进行医药商业票据真伪鉴定和检查,因此在执法时应该加强与相关税务检查部门的合作。”于明德说。

  宋民宪则认为,药品购销活动的票据管理,必须做到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要有这么一个环境让企业做“好人”。他说:“除了制度建设、法制建设,还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效果。没有依法经营的是否一定受到严惩,依法经营的又是否获益,公平正义的环境十分重要。”

  此外,宋民宪还认为,药品管理应该由刑法、行政法、商法等一系列法律来规范,此次《两高司法解释》中对共犯的查处范围比《药品管理法》中的要宽,因此,《药品管理法》作为行政法应该对接司法解释,有必要将一些未列入调整的范围纳入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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