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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如何对待失去专利保护的药品

  法律对专利权的保护具有时间限制,专利药品超过了专利保护期限,专利权就将终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该药进行仿制、生产和销售。
  《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按GMP认证药品参与投标。”认定专利药品是否失去专利保护的依据是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如果专利证书注明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则专利权终止,专利药品即失去专利保护。

 

  招标人对待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认定专利药品的专利权期限是否届满,是为了便于招标人对投标药品进行评审和比较,筛选能够满足招标人临床药品需求的中标药品。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药品绝大多数是进口、合资药品。
  这些药品的原研制企业长期从事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即使是这些药品已经失去专利保护,并且多数是在我国合资生产的,其药品质量仍非一般的仿制产品可以比较,价格也相对昂贵,在国内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
  在不能证明仿制药品和专利药品具有治疗等效性的前提下,将这些药品同仿制产品加以区别,在评审和比较时给予一些优惠条件,是对优质优价原则和招标人用药习惯的尊重。


  二、对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提供优惠的评标条件。
  《工作规范》第六十七条规定:“GMP类药品中的专利药品,可按不超过价格分的50%加分,并计入质量分总分。”招标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用药习惯酌情决定对专利药品的加分。
  一般情况下,高层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分的50%为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加分,基层医疗机构可以酌情减少,但一般不宜低于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即针剂按不超过价格分的35%,其它剂型按不超过价格分的30%加分。
  医疗机构对此类药品的临床需求突出时,除按以上办法加分外,还可以适当为评价要素设定基本分,这是因为在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和GMP类仿制药品的报价如果基本合理,仅仅按价格分的50%给予前者加分,其在定量评价时入围的可能性很小。医疗机构对此类药品可用可不用时,可以少加分甚至不加分,更无须设定基本分。
  因为在上述评价体系中,除非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大幅度降价,其在定量评价时入围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这些药品是否中标,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药不会造成不利影响。

  对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的加分,应当计入质量分总分。《文件范本》第3.2.1条在质量要素中规定的“生产管理质量层次”的指标权重,即由招标人对此类药品的加分折合而来。
  如果招标人规定质量要素占40分,价格要素占20分,对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按价格分的50%加分,则生产管理质量层次的指标分为10分,其它质量要素指标的分数为30分。


  三、妥善处理专利权的地域性问题。
  对于没有在我国申请专利权的专利药品是否可以按照专利药品对待?《工作规范》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酌情作出解释。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则明确将其规定为“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没有考虑药品专利权的地域性问题。
  如果把这一规定作为对投标药品进行分类的依据,在对投标药品进行审核时,就应当承认发明国专利。
  外国专利药品在我国申请专利权问题比较复杂,一些特殊情况也需要引起招标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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