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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

  如何认定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是件简单的事情。在实践招投标中需要根据每个投标人的不同情认定。
  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处于出卖人地位的投标人。处于买受人地位的招标人不可能构成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主要目的。无论是强势企业的以大欺小、弱肉强食,还是弱势企业的搅乱市场、浑水摸鱼,都是为了排挤以合理价格投标报价的投标人,牟取本企业的不正当利益。
  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的行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是认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的必备条件。四是客观上扰乱了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损害的投标人自身的利益。实际上,其行为同时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从长远看,也损害了患者的利益。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具体表现为药品生产企业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药品经营企业以低于购入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对具体压价行为的认定比较复杂。
  一般来说,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比较容易认定。如果药品批发企业以等于或者低于药品生产企业对其代理商、经销商最低结算价的,基本上都可以认定其投标报价低于成本。
  药品生产企业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的认定就困难的多。因为不能以社会平均成本为标准判断其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必须测算该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而招标人在评标时试图判断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几乎是不可能的。
  在实践中,如果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认为某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低价倾销这一不正当价格行为,“属于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主管部门对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的认定,是招标人评标、定标的依据。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是法律和《工作规范》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行为被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可依照《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收串通投标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如果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价格或者工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行为后,还应依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建立对监督对象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在指定媒体通报的制度,并由当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组织对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违规行为进行统一、定期的通报。”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商或者价格主管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评标时酌情扣减违法行为人的商业信誉分数,或者在两年内拒绝其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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