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假者举报假药处罚是否从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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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接报后赶到托运部查看该批药品,发现李某共购进消渴丸200瓶、健胃消食片360盒、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300盒。以上药品除外包装印刷及批号压印可疑外,箱内所附随货同行单据中的药品价格也较正常价格偏低,执法人员遂对该批药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经抽验送检以及监督协查后,确认该批药品为假药,同时证实刘某系假冒安徽某医药公司的业务员。
那么,在托运部查获的假药应该如何处理呢?
李某在安徽某医药公司购进药品时,没有严格审核刘某的经营资质,以较低的价格签订购销协议,并以托运方式购进药品,而且药品已由安徽托运到了涉案单位所在地。有人认为,李某虽然并未交付药款,但其购进的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因此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该批假药,并处该批假药货值金额2至5倍的罚款。同时药监部门应该将案件有关情况通知安徽某医药公司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刘某销售假药的行政责任。
如此说来,李某举报了假药,而自己却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这不是自讨苦吃吗?有人不同意上述观点,他们认为李某虽然购进了消渴丸等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但当他发现药品质量可疑时,能够主动向药品监管部门举报,避免了假药流入市场造成危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建议没收该批假药,对李某免于其他行政处罚,同时将案件有关情况通知安徽某医药公司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刘某销售假药的行政责任。
显然,第二种意见处理比较妥当。李某购进药品时,没有严格审核刘某的经营资质证明,导致托运购进假药,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应对李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购进药品时按照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在对该批药品验收时,李某发现托运购进的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能够及时终止购销行为,主动向药品监管部门举报,从而避免了该批假药流通造成的危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某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药监部门应没收该批假药,免予其他行政处罚。刘某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伪造虚假证明、非法销售假药,应由老河口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案件有关情况移交安徽某医药公司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必要时联合公安部门,查清假药的来源,依法追究刘某违法销售假药的行政责任。
小评
托运药品应有法可依
随着医药经济的快速发展,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为了延伸药品营销区域,扩大市场占有份额,获取最大化的商业利润,除了通过自购货车就近配送药品之外,对于较远地区以及跨省业务往来则利用物流、快递等方式向外拓展业务。因为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药品的运输成本较低、购销较为便捷,逐步成为药品流通的重要渠道。近年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多次对托运药品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药品在物流环节中存在较多质量隐患,给药品监管带来新的难题。
一是托运药品缺乏保存条件,容易造成药品质量隐患。由于物流公司药品安全意识淡薄,将托运的药品混同于普通商品,随意堆码存放,在托运过程中缺少符合药品特性的保管条件和措施,很有可能导致某些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
二是药品托运方和提货方的合法资质证明缺少审核,容易产生非法购销行为。物流公司不知道购销药品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资质,同时也无权对药品托运方和提货方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更不具备鉴别假劣药品的能力,无形中给造假售假者和无证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通过物流渠道非法购销药品,甚至购销假劣药品的事件时有发生。
三是药品托运无特殊规定,容易形成监管盲区。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不了解药品流通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国家也未颁布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药品监管部门对物流公司托运药品的监管规定,这样往往会导致物流公司对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执法不理解、不配合,间接纵容了非法购销药品甚至购销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使物流公司成为药品监管盲区。
为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应及时出台规定,将物流公司托运药品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药品托运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审查药品托运方和提货方的合法资质,无合法资质不得办理托运业务。药品托运部门应配备符合药品储存特性和运输要求的设施设备,发现无证购销药品、购销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物流公司以及托运方、提货方的行政责任。依法监管托运药品的行为,消除托运药品的监管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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