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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需注意

  招标人应当知道,认定专利药品是否失去专利保护的依据是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如果专利证书注明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则专利权终止,专利药品即失去专利保护。对于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也可以按GMP认证药品参与投标。但是投标人对待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专利药品的专利权期限是否届满的认定,是为了便于招标人对投标药品进行评审和比较,筛选能够满足招标人临床用药需求的中标药品。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药品绝大多数是进口、合资药品。这些药品的原研制企业长期从事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即使是这些药品已经失去专利保护,并且多数是在我国合资生产的,其药品质量仍非一般的仿制产品可以比较,价格也相对昂贵,在国内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在不能证明仿制药品和专利药品具有治疗等效性的前提下,将这些药品同仿制产品加以区别,在评审和比较时给予一些优惠条件,是对优质优价原则和招标人用药习惯的尊重。


  正确处理专利权的地域性问题。对于没有在我国申请专利权的专利药品是否可以按照专利药品对待?《工作规范》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酌情作出解释。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则明确将其规定为“已过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原研制药品”,没有考虑药品专利权的地域性问题。如果把这一规定作为对投标药品进行分类的依据,在对投标药品进行审核时,就应当承认发明国专利。外国专利药品在我国申请专利权问题比较复杂,一些特殊情况也需要引起招标人注意。


  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提供优惠的评标条件《工作规范》第六十七条规定:“GMP类药品中的专利药品,可按不超过价格分的50%加分,并计入质量分总分。”招标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用药习惯酌情决定对专利药品的加分。一般情况下,高层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分的50%为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加分,基层医疗机构可以酌情减少,但一般不宜低于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


  以是就对于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进行招标时应当注意的事项。按着规定去行,有助于招标人更好的选出能够满足招标人临床用药需求的中标药品,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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