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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及其法律效力

  中标品种确定后,经办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所谓中标通知书,是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品种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商以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应当执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是邀请合格投标人参与投标竞争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希望与招标人就投标品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同意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中标通知书作为投标品种中标的书面凭证,一经发出即产生要约承诺的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对药品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工作规范》第十二条禁止招标人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工作规范》第十七条禁止投标人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都是为了贯彻《招标投标法》的这一规定。

 


  当事人违反这一规定的须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由卫生(中医)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处分。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在药品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的,招标人在评标过程中扣减其信誉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各地医疗机构可在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当事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放弃中标项目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里所说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人双方为成立合同互相接触磋商时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而不是合同生效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工作规范》不允许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但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药品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除了承担《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合同法》规定的相关经济责任。由于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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