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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行临时零售价遵循的原则

  《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按照规定的招标采购药品零售价作价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临时零售价。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执行临时零售价,应当遵守《工作规范》的以下规定:

 


  一、执行临时零售价的时间

 


  《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规定:“从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临时零售价之日起,招标人和本行政区内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在14日内开始执行临时零售价。”

 


  在规定时间截止前,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临时零售价对患者发售药品。如果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截止时不执行临时零售价,价格主管部门即可按照价格违法行为查处。

 


  二、医疗机构在同一地区有多个临时零售价时执行临时零售价的办法

 

 

  《工作规范》第六十条规定:“同一地区有多个临时零售价时,招标人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为本单位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临时零售价。”

 


  根据这一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为本单位所属的采购联合体核定的临时零售价。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执行哪一个采购联合体的临时零售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三、适用范围

 


  根据《工作规范》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临时零售价适用于招标人所在行政区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上述范围内的医疗机构无论是否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都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临时零售价。

 


  未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执行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也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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