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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

  《工作规范》进一步强化了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主体地位。这一规定的发布,在试点工作期间引起了很多争议。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


  有人认为,医疗机构不能通过集中招标采购实现其药品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没有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内在动力,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又要求其必须参加,没有体现医疗机构的主体地位;还有人认为,强调医疗机构的主体地位,卫生行政部门将难以发挥对集中招标采购的领导和推动作用。


  这些不同看法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把医疗机构的行为主体地位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与推动责任对立起来。《工作规范》没有采纳这些意见,是因为在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医疗机构的行为主体地位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与推动责任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主要原因是:


  一、招标采购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商业活动,医疗机构作为采购方其行为主体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必须以医疗机构为主进行,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包办代替,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但是,强调医疗机构的行为主体地位和发挥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招标采购的领导和推动作用是对立统一的。


  没有医疗机构的主体地位,就会造成采购活动的市场主体缺位;而没有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推动,集中招标采购就没有规则和秩序,就不可能正常进行。


  二、其行为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实施和业务决策上


  例如,是否委托和怎样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制定本单位的临床用药目录,编制采购计划,审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推荐评标专家库入选专家,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程序,确认中标品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验收入库中标药品,结算价款等等,都是医疗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医疗机构进行这些商业决策。


  三、行政部门作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主要领导和推动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主持或参与制定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规范并保证其贯彻执行,编制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和进度计划,对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的进行审核,主持建立评标专家库并监督评标委员会的随机抽取,依法对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对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查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中标药品的临时零售价等。


  在集中招标采购的初期,当医疗机构尚未形成对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管理和商业运作能力时,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可以多一些,具体一些。一旦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卫生行政部门就应该从具体事务性工作中超脱出来,更多地发挥领导和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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