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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失去专利保护的药品应注意的问题

  《工作规范》第七十二条规定:“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按GMP认证药品参与投标。”认定专利药品是否失去专利保护的依据是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如果专利证书注明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则专利权终止,专利药品即失去专利保护。招标人对待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认定专利药品的专利权期限是否届满,是为了便于招标人对投标药品进行评审和比较,筛选能够满足招标人临床药品需求的中标药品。投标人提交的专利药品绝大多数是进口、合资药品。


  这些药品的原研制企业长期从事药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即使是这些药品已经失去专利保护,并且多数是在我国合资生产的,其药品质量仍非一般的仿制产品可以比较,价格也相对昂贵,在国内具有特定的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


  在不能证明仿制药品和专利药品具有治疗等效性的前提下,将这些药品同仿制产品加以区别,在评审和比较时给予一些优惠条件,是对优质优价原则和招标人用药习惯的尊重。

 

  二、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提供优惠的评标条件

 

  GMP类药品中的专利药品,可按不超过价格分的50%加分,并计入质量分总分。招标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用药习惯酌情决定对专利药品的加分。

 

  高层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价格分的50%为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加分,基层医疗机构可以酌情减少,但一般不宜低于国家计委《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即针剂按不超过价格分的35%,其它剂型按不超过价格分的30%加分。


  医疗机构对此类药品的临床需求突出时,除按以上办法加分外,还可以适当为评价要素设定基本分,这是因为在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和GMP类仿制药品的报价如果基本合理,仅仅按价格分的50%给予前者加分,其在定量评价时入围的可能性很小。医疗机构对此类药品可用可不用时,可以少加分甚至不加分,更无须设定基本分。


  在上述评价体系中,除非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大幅度降价,其在定量评价时入围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这些药品是否中标,对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药不会造成不利影响。

 

  对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的加分,应当计入质量分总分。《文件范本》第3.2.1条在质量要素中规定的“生产管理质量层次”的指标权重,即由招标人对此类药品的加分折合而来。

 

  要是招标人规定质量要素占40分,价格要素占20分,对失去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按价格分的50%加分,则生产管理质量层次的指标分为10分,其它质量要素指标的分数为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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