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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制度设计有缺陷

  目前,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相继制定和颁布一些有关招投标问题的法规或规章,尽管制定的时间不同,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也有较大差异,但总的来说都规定了招投标活动遵循这样的基本原则:全面反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突出保护国有资产;坚持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兼顾我国实际。

 

  招标在中国已走过20多年的历程。如今,招标投标已经成为常见的经济活动。在过去一段时间内,招标备受青睐,招标代理机构像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在实践过程中,暴露了制度上的缺陷。


  第一,行政干预、主体错位、权利界限模糊,导致一些招投标违规。招标主体就应该有自主权益,然而现在很多领域在招标采购中搞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之认识不到位、政事不分、招标行为不规范、部门利益取向严重,带来诸多负面影响。招标成为某些利益单位和个人“做秀”的工具。

 

  有专家指出,很多医药招投标机构是卫生行政部门亲自出面组织,有的地方是卫生行政部门与招标代理机构联合招标,地方保护和行政部门干预的问题比较突出。有些地方政府为保护本部门或某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利益,直接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通过各种方式指定当地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中标。目前,约束药品招标的主要还是政府的红头文件,缺乏法律的严密性、强制性,约束力比较弱,这就导致了一系列“招标后遗症”。操作药品招标的是中介机构,但中介机构又具备由政府下放的、相当厉害的权力,当这个权力面向药厂时,新的“权力寻租”就出现了。

 

  多年的药品采购,只是把医药企业搞得很狼狈而已,使医药企业丧失利润。但对于那些药品价格确实与其自身的价值不相符合的,国家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这些药品的价格予以调整,而不是靠引导廉价药品的“恶性竞争”和高价药品的“关系竞争”。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医药招标中最大受益者是从事中介的招标公司。据了解,医院购药的自主权没有后,销售60%的利润要上缴给主管部门,医院只得40%。

 

  第二,没有实践中充分确立评标专家的独立地位,很难保证招投标客观公平。为了确保公正性,《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不能由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独自承担,应依法组成一个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是负责评标的临时组织,负责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织。”

 

  评标委员会是由采购人或机构组建的一个临时工作小组,其与招投标的关系,只能是“一夜情”。在实际操作中,也错误地给了评标委员会太多的权利。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专家评委存在不认真阅读投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凭主观臆断评分、抄袭他人评分结果,或碍于情面、听取采购人意见等不负责任行为,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却不能及时制止。而对后期的置疑与投诉,又必须由执行机构作出明确答复,执行机构一是对细节不熟悉,无法作出准确答复,二是对于评委的评审依据无从知晓,更不便答复,故而造成责任和义务脱节。

 

  第三,政府监管部门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还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明确的监管目标和合适的监管人员。一些招标活动当事人要求修改《招标投标法》,呼声最高的是:扩大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进一步限制招标人在招标中的主导地位及决策权。但也有业内人士认为,这种呼声对呼声者可能是很危险的,其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

 

  在政府采购中,评分标准中的政策性加分无明确标准,执行起来较为混乱。《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在需要进行政策性扶持的范围、程度和扶持的标准上均无明确标准。国有企业要支持、中小企业要扶持、纳税大户要确保,本地企业也要照顾,而在上述企业的界定上又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范围,由此涉及的相关企业和相关品目太多太杂,在实际执行上很容易受到人为干扰。

 

  政府采购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评标专家在组成上也存在缺陷。《政府采购法》没有评标专家制度的内容,实践中要适用《招标投标法》。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公司可以在自己的专家资料库里选择评标专家,费用由招标公司负担。招投标公司受雇于采购人,而评标专家又受雇于招标公司,也就是说,评标专家不是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活动,采购人的意志一层层地渗透到招标各个环节中,这样就不能很好地做到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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