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企莫让药品商标“遗失不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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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驰名商标因其知名度较高,且拥有者一般是规模较大的企业,因此,法律对它予以较大范围的保护。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要根据商标的具体情况具体界定。一般来讲,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公约其他成员国虽未在我国申请注册、但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应予以保护。
第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例如,非“同仁堂”商标所有人将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同仁堂”用于保健食品、饮料等商品并申请注册时,其申请就会被驳回。对于擅自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还可处以罚款。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同仁堂”未在保健食品和饮料商品上注册,前述保护仍然可以实施,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扩大保护”的另一层含义。
第三,对于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包含了所有领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从立法本意来讲,对跨类保护应有所限制,适度保护,应以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产生某种联想为判断依据,不能涵盖所有的领域。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个案情况,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情况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等因素,在案件中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将驰名商标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要求,我国《商标法》经过修订扩大了商标权的客体,例如,增加了包括三维商标、颜色商标等视觉商标注册的规定。企业应重视应用这些新规定,做到宽注册、广注册和多样化注册,这样不仅能从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获得更大利益,也能为开拓国际市场做好风险防范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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