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知情代言假药属共犯 |
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5月27日正式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国务院新闻办于5月26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介绍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据熊选国介绍,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为了强化法律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随着形势发展,该解释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解释》共分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等内容。包括以下重点内容: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朱孝清解释说,对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次“两高”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比如2001年的解释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实际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形,这次司法解释就把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
对于医疗机构明知假劣而用假劣者,熊选国说这是百姓最深恶痛绝的。这次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专门条款,要严厉打击。
熊选国解释说,这次《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比如提供资金、账号、邮寄、互联网销售等,针对这些共同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明星代言广告行为,如果明星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前提下,还为其代言进行广告宣传,符合《刑法》规定的,可以作为共犯处理。
熊选国还表示,这次《解释》明确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要依法从重处罚。《解释》这样规定主要也是考虑到假药、劣药让老百姓深恶痛绝,在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发生的特定时期,生产假药、劣药不仅危害个体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对于整个救灾、抢险工作产生直接危害。
这次《解释》总结了实践审判经验,把涉及到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罪标准进一步明确,而且明确了这两种犯罪的量刑标准,为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法院依法审判,包括定罪量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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