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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服用美容药致性功能障碍 起诉药店获赔2万

初试保健药出现“异常反应”

家住十堰城郊的陈女士,现年45岁,是某厂一名女职工。

2009年4月的一天,陈女士无意间在电视上看到某品牌保健药广告,该保健药可使卵巢的雌激素分泌恢复正常水平,达到从根本上美容的效果,陈女士便心痒痒。

同月20日,陈女士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来到十堰市某大药房,刷医保卡购买了一疗程价格为186元的保健药,先观察疗效。购买时,陈女士特地向营业员表示,自己属于过敏性体质,能否服用该保健药,并得到肯定的答复。

然而,陈女士按照保健药的说明服用该药后,不仅没有什么疗效,身体还出现了异常反应。于是,她前往医院进行治疗,为此花掉了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9650元。当年6月1日,陈女士前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进行过敏原检测,结论为自带保健药(外周型)过敏。

大药房承担两万多赔偿

得知自己是服用保健药致使身体出现不适,陈女士决定找大药房索赔,但双方始终没有谈拢,陈女士决定将大药房告上法院。去年4月11日,十堰市茅箭区法院一审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

庭审中,陈女士诉称,她在该大药房刷医保卡购买了一个疗程保健药,服用该药后导致身体出现性功能障碍,进而导致丈夫闹离婚,出现家庭危机,请法院依法判令大药房赔偿自己所需各项费用共计20.158万元,其中包括大药房的虚假广告产品误导原告购买此产品赔偿0.55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性功能障碍和后期治疗费10万元等。

该大药房负责人则称:大药房未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保健药是合格产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在该大药房购买保健药使用后出现身体不适,曾多次到医院治疗。被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产品无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出售的产品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去年12月28日,茅箭区法院作出判决,陈女士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结合该案案情予以适当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判决:该大药房赔偿陈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4726万元。同时,驳回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此案属于特殊侵权

一审宣判后,陈女士认为赔偿过少,表示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前,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陈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谈及本案,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雷素琴律师进行了分析,她认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除法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证明责任上,受害人只需证明使用了缺陷产品、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生产者需证明免责事由的成立或者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其产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销售者赔偿后,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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