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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实药品上市准入“大堤”

  MAH系列上篇文章中,包括法学界人士在内的多位行业专家,从制度设计层面探讨如何兼顾国情完善相应的制度设计,本期作为系列文章的收尾篇,将围绕MAH的实施设想,再邀业内专家分享见解。

  

  

  正如此前多位接受采访的业内人士所言,推行药品上市许可人(MAH)制度固然须在《药品管理法》中添补相关条文,明确上市许可人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对于实施细节的布局也不可忽视。

  

  考虑先行试点

  

  “上市许可人制度可打破药品批准文号只能为生产企业的限定,让药物研发机构或药品经营企业均可成为持有人,活化这一可转让的生产资料。”正大制药集团总裁徐晓阳的观点,与国内许多支持MAH制度的业内人士相仿。

  中国医药工业研究总院俞雄则表示,药品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相分离,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自行生产,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企业“代工”以获得药品上市许可,可以减少重复建设、提高生产设备利用率、促进专业化分工。

  然而,“必须通盘考虑,精心设计上市许可人制度实施路径。”辉瑞中国企业事务部总监冯丹龙指出,MAH制度的建立看似一个局部的改革措施,但其牵一发动全身的效果非常突出,具有通过一小步改革而倒逼全面改革的效果,一旦引入,影响面会非常巨大。

  先声药业集团政策事务部总经理罗兴洪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药品上市许可获得者拥有一个产品的产权,即拥有生产、销售该品种的权利,同时拥有获得这个产品利润的权利,同时也需要承担这个品种相关的责任。“比如,该品种因自身不良反应对患者造成危害,许可获得者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此外,根据规定,其还应承担收集、汇报不良反应等责任。”

  鉴于MAH制度实施的复杂性,不少业内人士倾向于循序渐进地推广。RDPAC执行总裁卓永清表示,首先必须提高各界对构建上市许可人制度的共识,明确构建上市许可人“促进创新、优化配置、加强保障”的总体目标,遵循建立上市许可人制度的基本原则,即“考虑生产企业、研发机构及商业企业的实际差异、实现较优的改革成本效益比,并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匹配”。其次,通过调研,拟定及细化上市许可人的准入标准及分类,并采取试点的方式逐步推行。“更具体来说,需要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引入‘分离’概念;明确MAH的概念和类型,设立资格准入标准;通过试点逐步完善和推进药品上市许可人制度,结合现有制度,分阶段、循序渐进地实施。”

  

  有进入也有淘汰

  

  “兼顾中国国情,还可参考日本的做法,对MAH持有人从制度、体系及承担责任能力方面进行资格认定。”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院长邵蓉强调,现有制药企业并非所有都能通过MAH资格认定,未能获取资格的可转型成受托方专注产品生产,进而实现更专业化的分工。

  卓永清表示,在“资格准入型”上市许可人制度中,具有一定责任承担能力的上市许可人可以自己组织生产或委托其他企业生产药品,但要求其对药品安全负全责。

  另有业内专业人士建议,如果引入该制度,上市许可持有人申请程序的设计应遵循从实际出发、简化程序和科学监管,以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原则,在现有药品生产许可和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程序的基础上,拆分上述两类许可申请程序,把药品上市许可程序与“上市许可持有人资格准入”程序合并,即把“上市许可持有人资格”作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的前置程序条件。

  “条件允许的话,不妨先对现有批准文号的企业提供一些政策优惠。”冯丹龙举例称,如允许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企业不自建生产线,采取委托生产的方式进行申报而获得药品批准文号;已有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可选择按新版GMP改造后自行生产,也可全部或部分放弃旧有生产条件,委托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受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派驻该药品的质量受权人。“但在政策优惠的同时,应严格参照上市许可持有人资格要求进行审批。”

  “建议规定委托生产不得太频繁。”罗兴洪补充道,拥有产品的产权人可以委托不同的生产企业生产,“但为便于监管,应制订相应政策限制委托的频次,如一年或两年内不得委托不同的生产企业生产等。”

  而关于先行试点的想法,另有不愿具名的研究人士建议,从生产工艺成熟、产品质量可控性好、稳定性高的剂型领域(片剂、胶囊、口服液等)中选择试点品种;在医药产业相对发达的地区中选择试点地区;从诚信、规范且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企业中选择试点企业等。“还可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和市场需求,宏观设定有资格的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整体数量以及不同时期和地区的数量分配。”该人士认为,可尝试建立与准入相配套的淘汰制度和程序,通过设置一定的指标体系进行评判,对其上市许可持有人资格进行定期审核。

  而为更有效地降低风险,需重点加强对委托品种的监管,也成为业内共识,如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相关产品生产是否符合GMP要求,不定期地在市场上抽查产品是否合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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